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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214号

郭双桂与深圳市富大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刘贵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大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郭双桂因与被上诉人刘贵初、深圳市富大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刘贵初和富大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郭双桂与富大公司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郭双桂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富大公司,转让价为233万元。2012年7月2日,涉案房屋由郭双桂过户登记到富大公司名下,富大公司仅支付了小部分款项,尚有大部分房款未支付给郭双桂。在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经向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了解得知,2011-2012年期间,富大公司购买了郭双桂等多位业主位于深圳市各区的多套房屋,在尚有大量余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房屋过户给自己等其他公司或个人,目前这些房屋已处于高额借款抵押状态。2012年8月17日,刘贵初(亦即富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和犯罪嫌疑人张某因买卖上述房屋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逮捕,现正在侦查阶段。郭双桂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确认郭双桂与富大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刘贵初、富大公司将涉案房产交还并过户至郭双桂名下;

三、本案诉讼费由刘贵初、富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贵初(亦即富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与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有关联,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郭双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6元,郭双桂已预交,由原审法院予以全额退还。

上诉人郭双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2年6月25日、郭双桂与富大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刘贵初)之间签订了《手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郭双桂将自己所拥有的涉案房屋卖给富大公司,合同约定总价为233万元,并约定富大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房款。合同签定后,富大公司只支付了定金2万元,及交付了银行按揭款592777.49元。并在三天之内就把该房产过户到富大公司名下,剩下尾款1707222.51元经郭双桂多次催款讨至今分文未付。郭双桂在中介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委托所谓的刘贵初找的富大公司代理人负责办理交易手续。更为严重的是富大公司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抵押资金140万元,而具体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就是刘贵初,因为刘贵初是富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双桂发现刘贵初有涉嫌合同诈骗,后向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报了案,刘贵初(亦即富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己被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立案侦查,在侦查的过程中,郭双桂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审法院驳回了郭双桂的起诉。

二、一审法院驳回郭双桂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该案一审法院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为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原审法院可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刘贵初的刑事件审理结果出来再恢复诉讼,而不应该直接驳回起诉。郭双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审理,并由刘贵初、富大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及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大公司与郭双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在富大公司名下,富大公司将未付清购房款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经郭双桂向公安部门举报,富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初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理,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郭双桂的起诉,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无不当。待相关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郭双桂若存在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郭双桂在现阶段要求原审法院受理并中止案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    红

代理

审判员 路  德  虎

代理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