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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陵商初字第532号

冯国祥与宁津县凤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国祥,宁津县凤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陵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冯国祥。被告宁津县凤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区。法定代表人傅凤树,董事长。

原告冯国祥与被告宁津县凤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凤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陵县人民法院解决,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并约定双方若出现纠纷,由陵县人民法院解决。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履行了协议。被告凤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凤树公司因开发宁津县梦泽园房地产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每月20日前结息,并约定双方若出现纠纷由陵县法院解决。借款协议中,原告冯国祥签名,被告凤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傅凤树签名,当日原告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上列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凤树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协议,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凤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津县凤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冯国祥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宁津县凤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祥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候殿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