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富顺县。负责人陈权,行长。被告余泽刚,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晓华,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余泽春,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余泽兰,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余泽华,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余国芬,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被告余泽华、余国芬、余泽春、余泽兰、余泽刚、王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余泽华所有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顺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余泽华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婉郁
代理
审判员 卢玉丹
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