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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执字第197号

魏建国申请执行李成英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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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油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魏建国,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李成英,女,生于1957年12月1日,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油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成英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本案被执行人李成英应承担的执行费2150元从被执行人李成英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