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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211号

苏尚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苏尚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尚虎,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15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尚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尚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上午5时50分许,被告人苏尚虎用手机和苏某乙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前往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街技校边,将1包重为0.5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尚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原犯罪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记录,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尚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尚虎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发生因有介入特情引诱,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尚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尚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尚虎的犯罪工具“daxian”、“天语”牌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锦碧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