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正民初字第007号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07号原告华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二被告以我拔了他家地里树苗为由对我进行谩骂、殴打。我被致伤后即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2044.40元。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044.40元、误工费168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6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共���41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某某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自己被致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记账单9张,以证明其花医疗费2044.4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雷某某辩称:2012年10月22日9时许我妻子刘某某质问华某某为何无故拔掉我家自留地里的松树苗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撕扯,我与彭玉庆将两人拉开,双方相互未打上对方。12时许华某某到我家门口撕扯我妻子,我拉架时华某某又抱住我的腿不松手,直到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才放开。在此过程中我及妻子未打华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华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二被告为��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山镇政发(2012)178号文件,以证明华某某是擅自拔毁我家的树苗,并不是华某某所讲系村组组织实施的。该书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书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2、事发现场录像光盘1张,以证实二被告未打原告。该视听资料经庭审质证,原告以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中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卷宗,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彭义孝、彭玉庆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彭有祥的证言以其是华某某的堂哥,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为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宁县县城东关出口改造时,东关村为安置三组拆迁群众,与雷某某协商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雷某某的自留地1.5亩作为安置用地。后因未能���付该地当年青苗补偿费1200元,10月20日雷某某在该地块栽植了松树苗。10月21日华某某及东关部分群众拔掉了雷某某所栽植松树苗。22日早9时许雷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在原正宁县征稽站门口碰见华某某,刘某某质问其为何无故拔其树苗时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雷某某及彭玉庆将两人拉开。12时许华某某去雷某某家要求雷某某夫妇给其治伤时又与刘某某发生撕拉,雷某某劝架时华某某又撕住雷某某衣服发生争执,刘某某报警后公安干警到场后华某某才松开。华某某当天即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25日上述病情好转后出院,共花医疗费204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华某某的伤情是否是二被告所致及二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质问原告华某某时因言语冲突发生撕扯,此��程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彭义孝、彭玉庆的证言所证实。华某某称雷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虽有彭有祥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因彭有祥与华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且其证言与雷某某所提交的光盘所载的事实不符,其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彭有祥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华某某称雷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要求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喜叶在与华某某纠纷发生后本应与华某某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但其质问华某某时言语冲突发生厮打,其对纠纷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华某某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华某某面对刘某某的质问,不能冷静对待,致双方矛盾升级,继而发生厮打,其对自身的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华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应依法予以确定;其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有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的主张,亦因无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其病历中无医疗机构确定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该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某某的医疗费2044.40元、误工费168元、护理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共计2465.40元。由刘某某赔偿1479.24元,其余自负。

二、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华某某承担200元,刘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向龙

审判员  王兴民

审判员  李永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一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