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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38号

熊宇与王毅、XX、黄尚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宇,王毅,XX,黄尚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38号原告熊宇。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令泽,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尚德。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原告熊宇与被告王毅、XX、黄尚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原告熊宇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熊宇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钟应福、曾令泽,被告XX、黄尚德的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宇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毅驾驶川AZ0C**小型轿车,在青白江区香岛大道与景鸿路路口处,与被告XX驾驶并搭乘原告熊宇的川AD1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宇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毅、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熊宇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1、由被告王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宇经济损失120000元;2、由被告王毅、XX、黄尚德、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宇经济损失214108.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毅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熊宇对被告王毅的起诉。

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尚德辩称,黄尚德作为川AD1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下午,王毅驾驶川AZ0C**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方向沿香岛大道向金堂县方向行驶,当日16时14分行至香岛大道景鸿路路口,遇XX驾驶川AD17**小型轿车搭载尹超领、熊宇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XX、尹超领(另案处理)、熊宇受伤,其中尹超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19日,公安机关认定王毅、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超领、熊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宇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5日出院,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133554.36元。2012年7月1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宇的损伤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两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8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熊宇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王毅系川AZ0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即商业三者险)。黄尚德系川AD1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XX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本院依法核实,熊宇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3554.36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0天=2000元;4、护理费60元/天×100天=6000元;5、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4%=121713.2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1-8项合计299467.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毅驾驶川AZ0C**小型轿车与XX驾驶川AD1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宇受伤,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毅提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毅、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5:5。黄尚德作为川AD1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熊宇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熊宇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应由王毅所驾驶的川AZ0C**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因王毅未投保交强险,故由其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遭受经济损失,故对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按比例作适当分配。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各分配30000元。因此,由王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不足部分,赔偿(299467.56元-30000元)×50%=134733.7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0000元;XX赔偿(299467.56元-30000元)×50%=134733.78元。对熊宇的诉讼请求,其中请求的误工费,因熊宇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毅赔偿原告熊宇经济损失134733.78元。

二、由被告XX赔偿原告熊宇经济损失134733.78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宇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王毅负担1578元,被告XX负担157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