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绵阳市众业商贸有限公司鼎力加油站
负责人:刘代刚,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绵阳市众业商贸有限公司鼎力加油站(以下简称鼎力加油站)诉被告绵阳市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海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加油站负责人刘代刚和特别授权代理人罗自荣、被告福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加油并定期结算和支付油款,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对账结算,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829983元。此后,被告又于2011年6月、7月、8月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油款988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付款20万元后未再支付,至今尚欠728858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款72885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629983元从2010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98875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2010年6月11日,鼎力加油站与福潮公司帐目核对表,拟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6月11日欠原告油款829983元的事实。2、2011年6、7、8月,被告在原告处的加油通知单及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被告2011年6、7、8月共欠原告油款98875元的事实,其中2011年6月欠原告油款36477元、2011年7月欠原告油款40208元、2011年8月欠原告油款22190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8月12日分两次以每次100000元向原告支付油款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油款的事实。被告福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印章是福潮公司的老印章,是其与朱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前欠的油款,同时也是朱某某派原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核对的,金额应该可以确认,但应由朱某某偿还。对证据2认为印章虽是福潮公司的新印章,但属于朱某某与其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后欠的款,应由朱某某偿还;对证据2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其已与朱某某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后的事,不知道具体情况。对于证据4无异议,并证明其也多次帮助原告向朱某某催收过。
被告福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伟辩称:1、我是2010年5月18日与朱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的,之前的债务按协议应由朱某某偿还,同时王某也是朱某某委托的债权债务结算人员。2、我承包期间在原告处的油款已经全部支付,与原告之间无债务问题。3、2011年5月30日我与朱某某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其从2011年6月起欠的油款应由朱某某偿还。4、2011年6月18日我曾向朱某某发函,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因找不到朱某某人没能变更,我从2011年6月起曾多次向政府和有关组织反映过福潮公司的问题。被告福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福潮公司的辩解意见发表如下意见:原告起诉的是福潮公司,欠款应由福潮公司偿还。至于福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现法定代表人毛家伟之间的协议是福潮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被告福潮公司的印章,且有当时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福潮公司欠原告油款的事实;对证据3,能证明被告福潮公司向原告支付油款的事实;对证据4,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福潮公司催收油款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家伟提出的应由朱某某偿还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款应由谁支付的辩解意见,并没有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加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福潮公司长期在原告鼎力加油站加油,并定期结算和支付油款。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截止2010年6月11日的加油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由福潮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签名、公司盖章的帐目核对表,载明了“一、截止2009年12月31日尚欠加油站784175元;
二、本期加油共计259113元(下列2010年1至5月各月加油款明细);
三、本期共支付油款220000元(下列2010年1至5月支付油款明细);
四、本期结存(尚欠加油站)823288元”。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对2011年6月、7月、8月油款进行结算,出具了费用报销单并分别附有被告出具的加油通知单,载明2011年6月份柴油费36477元、2011年7月份柴油费40208元、2011年8月份柴油费22190元,报销单上均有被告福潮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加油通知单上均有被告福潮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分两次以每次10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油款,下欠油款722163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证据中涉及被告福潮公司的印章共有二枚,一枚编号为5107030035XXX、一枚编号为5107030045XXX。编号为5107030035XXX的印章是被告福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时所使用印章,在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帐目核对表上使用;编号为5107030045XXX的印章是被告福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家伟时所使用的印章,在2011年6月至8月被告出具的加油通知单上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福潮公司在原告鼎力加油站处加油并进行定期结算和支付油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对加油数量和所欠油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帐目表和费用报销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加油义务后,被告福潮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欠款728858元中有6695元是未经被告确认的油款,故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对支付油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双方结算对帐行为实质上是对加油数量和应付油款金额的确认,故被告应当从完成油款结算之日支付所欠油款,被告未按时支付下欠油款,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的义务,故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家伟关于债务应由朱某某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市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众业商贸有限公司鼎力加油站支付加油款722163元,并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23288元从2010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98875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8元,减半收取5544元,由被告绵阳市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