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江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被告卿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18日,汉族。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卿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7月在岳池县原天宝乡办理结婚证,同年11月生育一女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07年分居后,被告便不知下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卿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因夫妻感情���和已分居生活长达6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卿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7月21日在岳池县原天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就外出,现不知其下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19日原告江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卿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7年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卿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义才
审 判 员 李富建
人民陪审员 黄素琼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