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昌发。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子义。被告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赖喜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安北路**号。负责人王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昌发与被告袁子义、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出租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发的委托代理人唐运泽,被告袁子义,被告金雁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发诉称,2012年5月26日11时许,袁子义驾驶金雁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川ATF5**号出租车,在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10号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先后在成都金沙医院和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9日出院。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子义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查,川ATF5**号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袁子义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据此,原告刘昌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袁子义、金雁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3003元;2.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被告袁子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20722.13元、护理费2250元、施救费6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金雁出租车公司辩称,袁子义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1时50分,袁子义驾驶川ATF5**号出租车沿金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金凤路9号处,与刘昌发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时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刘昌发受伤。同年6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袁子义负全责,刘昌发无责。2012年5月26日至7月9日,刘昌发经成都金沙医院门诊后在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复位术后、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严禁患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术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术后1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约7000-9000元左右;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昌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在刘昌发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刘昌发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袁子义垫付医疗费20722.13元,合计30722.13元。袁子义还垫付护理费2250元、川ATF5**号车和电动自行车施救费600元。另查明,1.川ATF5**号车的车主为金雁出租车公司,袁子义系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2.刘昌发所骑电动自行车经人保天府支公司定损为950元。3.刘昌发从2010年6月22日起在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29号金沙顺苑小区担任小区保洁员和自行车看护工作,月均收入19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收条、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件)、维修费发票、暂住证、金沙派出所及金凤社区居委会、金沙顺苑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75元(1950元/月÷30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80元、财产损失95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或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财产损失不予认可。2.被告袁子义主张垫付施救费600元,各方一致同意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按300元计算。3.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主张在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医疗费29940.73元中应扣除4247.30元的自费药部分,在成都金沙医院门诊费中应扣除117.21元(781.40元×15%)的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袁子义驾驶川ATF5**号车造成原告刘昌发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袁子义负事故全责,因袁子义为金雁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金雁出租车公司承担。
二、本案中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722.13元。其中,自费药部分4364.51元(4247.30元+117.21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8000元;5.误工费:8775元(1950元/月÷30天×135天);6.护理费:2250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9.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财产损失:1250元(950元+300元)。以上11项共计91595.13元。
三、由于川ATF5**号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50303元(2250元+8775元+180元+300元+35798元+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250元,合计61553元(50303元+10000元+1250元)。
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30042.13元(91595.13元-61553元),由金雁出租车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该部分款项4364.51元由金雁出租车公司自行承担,故人保天府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25677.62元(30042.13元-4364.51元)。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总额为87230.62元(61553元+25677.62元)。
五、事故发生后,袁子义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共计23272.13元(20722.13元+2250元+300元),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8323元(91595.13元-23272.13元)。综上,人保天府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68323元,余下的保险赔偿金18907.62元(87230.62元-68323元)由人保天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袁子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昌发支付6832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子义支付18907.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刘昌发负担20元,金雁出租车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