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263号
原告:王某,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星,董会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女儿10周岁��,被告生活作风开始不检点,对家庭不负责,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女儿高考体检后,被告无端猜疑女儿非其亲生,经常恶言相向,污辱殴打原告。即便女儿已近而立之年,但被告依然怀疑其为非亲生,2010年7月,被告与女儿郭某乙作了DNA亲子鉴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载明:被告是郭某乙生物学父亲。此后,被告仍然污辱原告及亲属,使原告身心因此备受折磨,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DNA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是郭某乙生物学父亲;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共同财产情况;5、房地产权属登记受��通知单等三份材料,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郭某甲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王某的申请,对齐美玲的调查笔录,证明位于芜湖市利民路的门面房由被告郭某甲对外出租并收取房租。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据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称因被告有外遇,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方虽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阿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