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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提字第43号

李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谭某甲,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提字第43号

抗诉机关: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申诉人李某因与被申诉人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济检民抗[2O12]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济民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某,被申诉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7日,原审原告李某诉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2000元。原审被告谭某甲同意与李某离婚,但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共计34966元都被原告带到娘家去了,应予追回;原告所述债务不属实。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男孩谭某乙,××××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王牌彩电、海尔洗衣机各一台,海尔电冰箱两台,沙发一套,方桌一套(含椅子四把),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套(含椅子一把),组合柜四组,电视柜一个,棉被四床,床罩两个,宗申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分居后,婚生子谭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2010年3月借其父李玉响2000元用于缴纳计划生育罚款。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谭保军8000元,借其父母3000元用于缴纳计划生育罚款。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计划生育罚款单据(金额8000元)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被告的借款。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产生矛盾,原告多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谭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见面礼、彩礼、喜面礼金、劳动积蓄共计34966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乙由被告谭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王牌彩电、海尔洗衣机各一台,方桌一套(含椅子四把),梳妆台一套(含椅子一把),组合柜四组,电视柜一个,棉被四床,床罩两个归原告李某所有,上述财产限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海尔电冰箱两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宗申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谭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为“李某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过高。申诉人李某赞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被申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本案中,李某为农村村民,文化程度较低,又无技术特长,就业难度较大,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谭某甲在答辩书中也认可李某收入微薄。因此,本案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李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根据济宁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济宁调查队联合发布的2011年济宁统计手册记载,2011年济宁市市中区农民人均纯收入仅为8156元。按照上述规定,李某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以140元为宜。原审判决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过高,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谭某乙由被告谭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40元,至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士强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