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余某某,女,194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刘某某美容院的业主。被告黄某某,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在XXX号内从事美容保健服务的业主。被告梁某某,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某某美容美体苑业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汉族,住XXX,系某某养生馆业主。身份证号:XXX。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邵巧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傅馨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宣传和鼓动下,向被告预交钱办了某某保健服务项目卡,不久又换成某某养生馆VIP卡,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被告的连锁店即刘某某所经营的XXX号美容院,黄某某经营的XXX号内门面以及梁某某经营的XXX号某某美容美体苑接受服务,2011年3月份,被告便停止向原告提供保健服务,原告还剩余浴足66次(折金额1320元)、脊柱银卡40次(折金额1800元)、经络次卡43次(折1806元)清调补银卡34次(折1700元)、头疗银卡20次(折800元),共计7426元未消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74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退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电脑咨询单》三份;证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所开办的美容院的情况和开办的美容卡是一致的;2、2010年5月31日的《委托书》一份;3、2009年10月6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美容院的工作人员;4、2011年7月18日的《南国今报》剪报;证明毛某某承认了众多顾客在黄某某美容院办卡的事实;5《某某养生馆消费卡》一份;证明卡上记载的地址就是三被告经营的美容院的地址是一致的;6、《某某银卡》一份;7、《某某消费卡》二份;证据6、7证明原告的消费事实,毛某某在其中一张卡上签名为会计,证明毛某某是工作人员;8、《定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2011卡所支付的现金的事实。9、某某美容院的各项服务项目《价格表》一份;证明该美容院部分服务项目的价格;10、照片及登记本;证明某某用于记账的刷卡机及登记本。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显示的三个美容院的成立日期,不能证实某某与三被告的关系;证据2、3的委托书不予认可,这是刘某某委托毛某某、周某某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两个人是刘某某美容院的员工;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报纸上所登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因此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顾客的名称与原告不一致。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该店内所拍。但是,关于价格表,是现在服务项目的价格表,与原告所述的以前的收费项目不一样的。照片上显示的机器,是店里用于消费用的刷银行卡的刷卡机,不是用于记账的。关于登记本,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同意上述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6日的《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经将名下的美容院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明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美容院的服务和债务问题,美容院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某。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免除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某养生馆VIP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某某养生馆办卡的事实及该卡的适用范围,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只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某某养身馆办卡的事实及该卡的适用范围,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31日、2007年10月15日办理的某某保健服务项目卡、2010年10月1日办理的某某银卡、2011年3月22日的某某订货单,上述证据上记载的内容和本案的事实有关,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其他双方确信的书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分别在XXX号、XXX号、XXX号经营美容保健服务。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美容院曾使用过“某某”的字号进行经营,被告梁某某使用“柳州某某美容美体苑”的字号进行经营。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在三份《承包协议》中分别约定,承包方在经营期间,由承包方服务不周造成顾客退卡退产品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关。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保健服务项目后,将三个美容院的字号变更为某某养生馆。并同意原在三被告处接受服务的顾客可以在改名后的新店继续享受服务。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某某养生馆某某分店办理某某养生馆VIP卡。某某养生管VIP卡背面注明:“凭此卡可在某某养生馆的各分店享受服务。”“此卡不作签帐凭证”。被告刘某某在XXX号、XXX号经营的某某养生馆已停止经营。XXX号的某某养生馆仍在经营。毛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某某养生馆的经理。原告余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某某水疗馆某某分店缴费2000元办理年卡开贵宾,每年送48次浴足至终生;2009年3月14日在某某水疗馆某某分店办理脊柱半年贵宾,每年享受24次;2011年3月22日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美容院购买2011元的2011卡,可以消费筋络48次。现原告剩余浴足15次(折款270元)、脊柱63次(折款3654元)、筋络43次(折款1806元),共计人民币5730元。另查实,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院后,并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仍然借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原来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现原告认为被告停止提供服务,要求将剩余服务项目折合成现金10000元退回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在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营的美容院办理的浴足、脊柱、筋络服务项目的消费。原告自认的每项消费价格没有超出原告提供的服务价格表上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浴足、脊柱、筋络服务项目的剩余消费次数折合为人民币共计5730元尚未消费。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购买的浴足、脊柱筋络消费项目已经消费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共同向原告返还剩余浴足、脊柱、筋络的消费款5730元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头疗及清调补项目的剩余消费款共计人民币1696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某某银卡上没有记载原告的消费情况,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缴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确信原告是否办理上述项目的消费,故原告要求退还头疗、清调补剩余消费款共计人密闭169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经营的美容院后,同意原告可以继续在其改名后的某某养生馆三家分店继续接受服务,并给原告办理了某某养生馆VIP卡。虽然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承包经营期间造成顾客退卡、退费等情况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仅是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仍应当对被告刘某某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且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后,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仍然借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返还消费款人民币5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余某某返还消费款573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2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3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巧玲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馨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