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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章某诉被告杨某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章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02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章某诉被告杨某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爱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杨某甲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维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6时40分许,我在王集镇章咀码头处上渡船时,被告杨某甲某驾驶鄂F××××ד金蛙”牌农用车从我身后将我撞伤,我的前期损失法院已作出判决。现我又进行了二次手术,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杨某甲某赔偿我的医疗费4116.46元、误工费26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4.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27.44元的75%,计款6470.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甲某承担。

被告杨某甲某辩称:我已将原告章某的伤治疗好了,她这次的医疗费我不认可,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治疗了什么,定残后不存在二次手术。另她的的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原告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章某在某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基本内容为:入院时间2012年4月18日,出院时间2012年5月4日,住院16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皮瓣移植术后腿部皮瓣肿胀,以及住院期间治疗的相关记录。章某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皮瓣移植术后腿部皮瓣肿胀,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4日,章某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收据1张,金额4073.46元;同年6月7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的收费收据1份,金额43元,合计金额4116.46元。治疗期间四次租车费用发票4张,金额200元。5.本院(2012)××民南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基本内容为:2011年5月16日6时40分许,在某王集镇章咀码头,原告章某从被告杨某甲某驾驶的鄂F“金蛙”牌农用车的右边绕过,在其右脚迈上船时,被告杨某甲某驾驶的三轮车前轮将其左脚撞到船的右边钢丝绳处,致其左下肢、左脚受伤。原告章某伤情经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鉴字第13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为:左足跟、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骨盆骨折。经审理,判决被告杨某甲某赔偿原告章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763.31元的75%,计款41072.48元,扣除被告杨某甲某已支付的费用后,还应赔偿原告章某12473.55元。原告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甲某对1.2.3.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综合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6日6时40分许,在某王集镇章咀码头,原告章某从被告杨某甲某驾驶的鄂F××××ד金蛙”牌农用车的右边绕过,在其右脚迈上船时,被告杨某甲某驾驶的三轮车前轮将其左脚撞到船的右边钢丝绳处,致其左下肢、左脚受伤。原告章某伤情经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鉴字第13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为:左足跟、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民南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甲某承担原告章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5%的赔偿责任。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4日,原告章某在某人民医院进行后期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4073.46元;同年6月7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3元,原告章某的病情经该院诊断:左皮瓣移植术后腿部皮瓣肿胀,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章某治疗期间,四次租车花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某驾驶三轮车上船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章某的左下肢、左脚致伤,是原告章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章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对原告章某先期的损失判决由被告杨某甲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后,原告章某对其后期治疗的相关损失,要求被告杨某甲某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不违反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某要求赔偿治疗期间四次租车费用2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的发生与实际治疗不相符合,被告方又不认可,考虑到原告章某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的医疗费41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606.82元、护理费904.1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27.44元,由被告杨某甲某赔偿75%,计款6395.58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章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某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某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