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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城民初字第173号

赵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城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0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感情。特别是被告不无正业,不知道养家糊口,已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至今仍未和好同居。按《婚姻法解释》规定,应已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3、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4、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1)内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3、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赵某某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内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内黄县中医院孕检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1)内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以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婚生儿子张某甲子女抚养费11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属其自由处分范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1100元,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红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