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52号
原告:胡文亮,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潘德荣。
被告:周保荃,男,左右,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胡文亮与被告周保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亮的委托代理人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亮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挖土工程钱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凭,约定2012年农历8月15日之前还20000元,下余款于阴历年底付清,如果不按时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逾期,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保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原告胡文亮用挖土机为被告周保荃的窑厂挖土,拖欠原告工程钱40000元,2012年7月9日重新更换条据载明“欠条,今欠胡文亮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阴历八月十五日之前给20000元,下余款到阴历年底付清,如果不按时付款,可按照月息2分计算执行。2012.7.9号周保荃。”逾期,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保荃欠原告胡文亮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分期付款的金额,构成违约。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保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文亮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保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翠萍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