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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

邓永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13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添,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添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代理

审判员 何  远  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