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朱海峰。
委托代理人:励旭,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50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海峰诉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海峰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被告已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此系原告对其诉权作出的正当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海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海峰负担。
审 判 长 刘晓丽
代理
审判员 李 光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