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张桂荣,女,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桂云,女,汉族,55岁。
被告:徐长龙,男,汉族,58岁。
原告张桂荣与被告徐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云、被告徐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荣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因支付他人玉米款缺少资金,从我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6日,被告因支付购房款缺少资金,从我处借款本金4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打官司鉴定缺钱,从我处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75,000.00元及其中本金9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7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本金500,000.00元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950,0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徐长龙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无异议,我同意原告主张的975,000.00元借款本金已到期,也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短期内还不了。原告张桂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5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桂荣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万),用途付玉米款,利息2分,从10月5日算起,借款人徐长龙,2007年10月5日。2、2011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桂荣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用途交于政府,借款人徐长龙,2011年10月16日,利息2分。3、2012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桂荣人民币2万五千元,付法院评估费,借款人徐长龙,2012年12月15日。上述三份借条证明被告分三次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975,000.00元,其中2007年10月5日的500,000.00元借款和2011年10月16日的450,000.00元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徐长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长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综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5日,被告徐长龙因收购玉米缺少资金,从原告张桂荣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6日,被告因支付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购房款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支付评估费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0.00元及其中本金9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7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本金500,000.00元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950,0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审理中,被告徐长龙承认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亦同意还款,但认为其目前不具备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荣与被告徐长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三份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原告索要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张桂荣要求被告徐长龙偿还借款本金975,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其中本金950,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975,000.00元及其中本金9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7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本金500,000.00元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本金950,0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00元,由被告徐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
人民陪审员 侯彦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