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思思,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中平镇罗中路**号,被捕前暂住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西路32-2号208号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康,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蒙家村**号,被捕前暂住南宁市经文街第一人民医院宿舍出租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思思、徐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王贺、被告人覃思思、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覃思思在其租住的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西路32-2号一楼大厅发现被害人陈晓英停放在此的白色速龙牌祖玛电动自行车钥匙没有拔掉,便通知被告人徐康。徐康到达后,覃思思使用自己的门禁卡将一楼大门打开后在外望风,徐康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销赃给林春松。次日,被告人覃思思、徐康被抓获,归案后,二人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电动自行车,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思思、徐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林春松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晓英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思思、徐康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思思、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思思、徐康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思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