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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薛义桂、梁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薛义桂,梁淑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住所:惠东县解放中路***号。

负责人:王利良。

委托代理人:叶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远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职员。

被告:薛义桂,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惠东县,

被告:梁淑枝,女,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诉被告薛义桂、梁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景、朱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义桂、梁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薛义桂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自建房按字第XXX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2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共十五年。合同约定以被告薛义桂位于广东省××县黄埠××号的房产(权属证书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号:惠东国用(2006)第XXXXXX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梁淑枝同意为被告薛义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薛义桂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l2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至2012年10月10日止被告薛义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l054941.92元及利息36356.66元未还,被告梁淑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薛义桂、梁淑枝签订的2008年自建房按字第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薛义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l054941.92元、利息人民币36356.66元(暂计至2012年10月9日,实际金额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贷款清偿之日);3、原告对被告薛义桂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县黄埠××号的房产(权属证书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号:惠东国用(2006)第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梁淑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薛义桂、梁淑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义桂、梁淑枝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的可从事人民币存款、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被告薛义桂与梁淑枝为夫妻关系。2008年1月18日,被告薛义桂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签订了“2008年自建房按字第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6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6.525‰。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罚息利率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22917.89元。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第2、3、6项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薛义桂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东县黄埠××号的房地产【占地面积253.5㎡,建筑面积为1225.38㎡,国土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6)第XXXXXX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到国土和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土他项权证为:惠东他项(2008)第X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XXXXXX号。合同第十三条抵押条款第八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在此前的2007年12月26日,被告梁淑枝在《同意抵押证明书》签名确认,同意被告薛义桂用上述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2008年1月18日,被告梁淑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自愿为被告薛义桂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将借款人民币126万元支付给被告薛义桂,并发出《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薛义桂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薛义桂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准时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2年10月10日止,被告薛义桂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54941.9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6356元未还。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薛义桂在原告起诉后偿付了部分本息,但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止,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11371.46元,到期利息57405.12元、罚息1956.55元和复利2477.43元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提交民事诉状、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借款合同、同意抵押证明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薛义桂、梁淑枝签订的“2008年自建房按字第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薛义桂违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每月准时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第2、3、6项的约定,向本院起诉提出解除与被告薛义桂、梁淑枝签订的“2008年自建房按字第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薛义桂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11371.46元、到期利息57405.12元、罚息1956.55元和复利2477.43元,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利息的计付标准,仍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含罚息、复利)进行计付。本案中,被告薛义桂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东县黄埠××号的房地产【占地面积253.5㎡,建筑面积为1225.38㎡,国土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6)第XXXXXX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淑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薛义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义桂、梁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薛义桂、梁淑枝签订的“2008年自建房按字第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薛义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11371.46元、到期利息57405.12元、罚息1956.55元和复利2477.43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并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含罚息、复利)支付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给原告。

三、原告对被告薛义桂提供为上述借款抵押的位于惠东县黄埠XXX街XX巷XX号的房地产【占地面积253.5㎡,建筑面积为1225.38㎡,国土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6)第XXXXXX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梁淑枝对被告薛义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1元,由被告薛义桂、梁淑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波

审 判 员  巫俏曦

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素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