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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62号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罗某。被告张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5月5日补办结婚证,1992年12月9日生一子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5月5日补办结婚证,1992年12月9日生一子张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再无可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重新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晓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先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