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于金宽,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头道镇长江村*组。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锋,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道育才委。被告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玲,经理。
原告于金宽与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宽,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金宽诉称,2010年9月17日,二被告因开发建设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等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嗣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金宽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于金宽的主张予以承认。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于金宽提交的借据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等项目缺少资金,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于金宽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嗣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金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于金宽借款15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二分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二分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
判决如下: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金宽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息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536元(缓交),由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永胜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立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