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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55号

白小国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白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国。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国伙同“小陈”(身份不明)驾驶椒江j56029二轮雅马哈牌助力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乡下人三黄鸡饭店旁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窃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红色芭玛牌电瓶车一辆。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菁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章彩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