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新,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曾用名王德芳),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化名建伟),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云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从事废品收购。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查证据为由,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庄某某及被告人王志新的辩护人赵一吕、被告人XX的辩护人李超、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志新、XX经预谋,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人XX在该公司附近望风,被告人王志新翻墙进入该公司配电房,乘无人看管之机,将配电房内盘好的YJV-0.6/1KV-3*95+2*50型号电缆线200余斤(价值5840元),YJV-0.6/1KV-14*1.5型号电缆线300余斤(价值11902元)盗走。被告人王志新于次日将盗窃的电缆线内的铜丝抽出后卖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铜丝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新、XX经预谋,在新郑市龙湖镇江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由被告人XX望风,被告人王志新以相同方法盗走ZR-YJU-3*150+1*70型号电缆线50余米(价值15000元)。被告人王志新、XX于次日将盗窃的电缆线内的铜丝抽出,由被告人王志新卖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铜丝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78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三、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新、XX经预谋,在荥阳市王村镇前柏洋村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由被告人XX望风,被告人王志新以相同方法盗走YC-450V∕750V-3*70+1*25型号电缆线80余米(价值12800元)。被告人王志新、XX于次日将盗窃的电缆线内的铜丝抽出,由被告人王志新卖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铜丝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82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四、2012年4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王志新与被告人庄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志新伙同XX、朱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郑煤集团张沟煤矿,由被告人XX在该煤矿附近望风,被告人王志新、朱某某乘无人之机,用壁纸刀将该煤矿的一段37米的MYJV42-8.7∕10KV-3*50型号电缆线(经鉴定价值7067元)剪断,抽出电缆线里的铜丝后将铜丝盗走。现赃物未追回。2012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志新、XX伙同朱某某在郑州市侯寨乡大路西村北的路西湖农业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相同的方法盗走YFFB-4*25型号电缆线约300米(经鉴定价值23760元)。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于当天将盗窃的铜丝和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铜丝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2年5月4日将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庄某某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志新、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某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庄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新、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XX、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志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第四起盗窃郑煤集团张沟煤矿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本人和辩护人辩称第三起犯罪盗窃电缆线的长度和第四起盗窃郑州市侯寨乡大路西村北的电缆线的长度,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志新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郑煤集团张沟煤矿电缆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本人和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郑州市侯寨乡大路西村北的电缆线长度,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志新驾驶其所有的豫A×××××牌轿车载被告人XX,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人XX开车在该公司附近接应,被告人王志新翻墙进入该公司仓库,乘无人看管之机,将仓库内盘好的YJV-0.6/1KV-3*95+2*50型号电缆线200斤(价值5840元),YJV-0.6/1KV-14*1.5型号电缆线200斤(价值11902元)盗走。被告人王志新于次日将盗窃的电缆线内的铜丝抽出后卖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铜丝为赃物的情况下以1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志新、XX的供述均证明,案发当晚,王志新开车载着XX到侯寨乡的钢厂,XX开车在外接应,王志新携带剪线钳、手电筒和对讲机,翻墙进入该公司仓库,将仓库内存放的粗的和细的电缆线四盘搬到墙外,装上车运到家,将电缆里的铜丝抽出,铜线大概有400多斤。第二天王志新将铜丝卖给庄某某,得赃款11000多元。王志新另供述,被告人庄某某知道收购的电缆线铜丝是盗窃的。2、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月份,明知王志新买给其的电缆线铜丝是偷来的赃物,仍以11200余元的价格收购。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1月22日早上6点多,发现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的电缆线有两种型号,一种是YJV-0.6/1KV-3*95+2*50型号电缆线,购买价是每米200元,另一种是YJV-0.6/1KV-14*1.5型号电缆线,购买价格是每米22.222元。被盗的电缆线大约六、七百斤。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公司的证明,证明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两种被盗电缆线的型号分别是:YJV-0.6/1KV-3*95+2*50,购买价是200元/米;另一种是YJV-0.6/1KV-14*1.5,购买价是22.222元/米。5、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的YJV-0.6/1KV-3*95+2*50型号电缆线内的铜线,每200斤的铜线长29.2米;被盗的YJV-0.6/1KV-14*1.5型号的电缆线内的铜线,每200斤铜线长536.6米。
二、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新驾驶其所有的豫A×××××牌轿车载被告人XX,到新郑市龙湖镇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被告人XX在该工地附近接应,被告人王志新携带剪线钳翻墙进入工地,将该工地的ZR-YJU-3*150+1*70型号电缆线50米(价值15000元)盗走。被告人王志新、XX于次日将盗窃的电缆线内的铜丝抽出,由被告人王志新卖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铜丝为赃物的情况下,以82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志新、XX供述,均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王志新开车载着XX到新郑市龙湖镇的一个工地,被告人XX在工地附近接应,王志新携带剪线钳翻墙进入该工地,将该工地的电缆线剪断,剪了50米,盘了四、五盘,将电缆线扔到墙外,然后装上车运走。次日,二人将电缆线里的铜丝剥出,铜丝大概有336斤。王志新把铜丝以每斤24.5元的价格卖给了庄某某,共卖了8200元。王志新另供述,被告人庄某某知道收购的电缆线铜丝是盗窃的。2、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初的一天,明知王志新卖给其的电缆线铜丝是偷来的赃物,仍以8200元的价格收购。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新郑市龙湖镇的工地的电缆线被盗50米,购买时价格每米300元。4、销货清单证明,ZR-YJU-3*150+1*70型号电缆线每米价格300元。
三、2012年4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志新驾驶其所有的豫A×××××牌轿车载被告人XX,到荥阳市王村镇前柏洋村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工地,由被告人XX开车接应,被告人王志新携带剪线钳翻墙进入该工地,将该工地的YC-450V∕750V-3*70+1*25型号电缆线40米(购买价值6480元)盗走。被告人王志新、XX于次日将盗窃的电缆线内的铜丝剥出,由被告人王志新卖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铜丝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78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志新、XX的供述证明,2012年4初的一天22时许,王志新开车载着XX到连霍高速附近一个路桥公司的工地,XX在工地附近开车接应,王志新携带剪线钳翻墙进入该工地内,剪了40米左右的电缆,盘了四、五盘,将电缆线扔到墙外,装上车运走。天亮后,二人将电缆线的铜丝剥出,王志新将电缆线铜丝以每斤24.5元的价格卖给了庄某某,庄某某给王志新78**元。王志新另供述,被告人庄某某知道收购的电缆线铜丝是盗窃的。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4月初的一天,明知王志新卖给其的电缆线铜丝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0元的价格收购。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荥阳市王村镇前柏洋村的工地YC-450V∕750V-3*70+1*25型号电缆线被盗80多米,电缆线购进价格是每米162元。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二七区鑫盛电力物资供应站购买的YC-450V∕750V-3*70+1*25型号电缆线,每米价格是162元。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击打发票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162元。
四、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联系被告人王志新,预谋由王志新盗窃新郑市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沟煤矿的电缆线,由庄某某负责收购盗窃的电缆。当日,被告人王志新到现场进行了踩点。同年5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志新驾驶其所有的豫A×××××牌轿车载被告人XX、朱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沟煤矿,由被告人XX开车在该煤矿附近望风、接应,被告人王志新、朱某某携带剪线钳、壁纸刀进入该煤矿风井处,将该煤矿的一段37米的MYJV42-8.7∕10KV-3*50型号电缆线(经鉴定价值7067元)剪断,抽出电缆线里的铜丝后将铜丝盗走。同日1时许,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又窜至郑州市侯寨乡大路西村北的闫某开设的路西湖农业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相同的方法盗走YFFB-4*25型号电缆线53.729米(价值4255.34元)。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于当天将盗窃的铜丝和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铜丝和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2年5月4日将被告人王志新、XX抓获,被告人王志新如实供述了其伙同XX、朱某某、庄某某犯罪的事实。同日被告人王志新带领民警到被告人庄某某、朱某某的住处将二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志新供述证明,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庄某某告诉其新郑张沟煤矿有电缆线,让其到他家,其就开车到庄某某家,见到齐某,齐某带着其到张沟煤矿,其看到在风井东边的一块空地上有没有使用的电缆线散开着放在地上,然后就回家了。大概4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开车载着XX、朱某某,大概12时许到张沟煤矿,XX把车开到一边望风,其同朱某某带着剪线钳和壁纸刀去偷电缆线,先把电缆线剪断,然后趁着月光用壁纸刀把电缆线外边的蒙皮划开,把里面的铜丝抽出来盘好,一共有五、六盘,把盘好的铜线搬到路边,XX开车过来,其和朱某某把铜丝放到车的后备箱。又开车到大路西村一个地方,其和朱某某下车,用剪线钳将浇地用的电线剪断,盘了四、五盘,其和朱某某将电线搬到车的后备箱,三人开车回到XX的住处。在张沟煤矿偷得铜线一共102斤,偷的电线没有剥皮,不到100米,一共170斤。都卖给了庄某某,庄某某给其5000元。庄某某知道收购的电缆线都是盗窃的。2、被告人XX、朱某某供述的盗窃电缆线的经过与被告人王志新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3、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齐某告诉其说张沟煤矿里有电缆线,其给王志新打电话,告诉王志新张沟煤矿有电缆线,问他愿不愿意干,王志新说可以。王志新到其废品收购站,说事成后如果价格合适,偷的电缆线就卖给其,接着王志新和齐某就去踩点去了。大约过了半个月,王志新开车到其废品收购站,当时车上还有一男一女,王志新和那个男的从车上搬下了三袋铜线,带皮的铜线170多斤,给王志新的价格是12元一斤,不带皮的铜线117斤,价格是25.5元一斤,一共给王志新50**元。4、证人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发现张沟煤矿有一堆电缆,就告诉庄某某,让他找人去偷电缆。庄某某就给王志新打电话,其和王志新去张沟煤矿看了看,王志新说等几天再偷。其就是想着等他们偷了,再找庄某某和王志新要点好处费。5、证人荆某的证言证明,闫某从郑州市电缆厂购买过型号为YFFB-4*25的电缆线。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沟煤矿备用电缆线被盗37米,该电缆线的型号是MYJV42-8.7∕10KV-3*50,2011年8月4日购买,当时价格是每米201.5元。7、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日早上,其发现其在大路西村北开设的路西湖农业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电缆线被盗。8、发票两张证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MYJV42-8.7∕10KV-3*50型电缆线为每米172、222元;闫某购买的YFFB-4*25型电缆线共300米,价税合计24000元。9、侦查实验笔录证明,170斤重的YFFB-4*25型号的电缆线的长度为53.729米。10、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铜芯电缆线MYJV42-8.7/10KV-3*50,每米191元;铜芯扁电缆线YFFB-4*25,每米79.2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志新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庄某某、朱某某的事实。本案另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记录、被害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王志新、XX参与盗窃四次,价值51864.34元,属数额巨大,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322.34元,属数额较大,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67元,属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庄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新、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志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庄某某的罪名、四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对被告人庄某某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电缆线的长度,经当庭查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该起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为40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郑州市侯寨乡大路西村北的闫某开设的路西湖农业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电缆线的长度,经当庭查证,现在证据仅能证实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为53.729米。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电缆线的长度和价值及第四起盗窃郑州市侯寨乡大陆西村北的闫某开设的路西湖农业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电缆线的长度和价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起盗窃电缆线的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品购买数额,该起盗窃数额案销赃数额计算。被告人王志新、朱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对此节提出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新、XX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864.3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322.34元,被告人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67元,均属数额较大。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新、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志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新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志新、XX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864.34元,已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322.34元,被告人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67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对四人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庄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王志新、朱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庄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志新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志新、XX多次盗窃,被告人庄某某多次收购赃物,可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志新、XX退赔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7742元;退赔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退赔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00元。责令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庄某某退赔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67元;责令被告人王志新、XX、朱某某退赔被害人闫国强经济损失4255.34元。
三、作案工具豫A×××××号一汽“佳星”牌汽车一辆、剪线钳一把、电缆线剪一把、裁纸刀一把、电缆剥线机一台、螺丝刀一把、对讲机二部、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付功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东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