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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175号

李万权与谢长苟、桂林市金麦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万权,谢长苟,桂林市金麦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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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万权被告谢长苟被告桂林市金麦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春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万权与被告谢长苟、桂林市金麦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以与被告庭外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万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谢崇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泓羽第1���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