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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512号

车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车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车某。被告方某。

原告车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时常赌博,被债主追讨走投无路,又不关心儿子,致夫妻不和。2011年1月,被告外出未归。

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被告方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1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等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对上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名方某某,现上初中三年级,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致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1月起被告因此外出未归。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等陋习且外出未回家,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确切住址,应由原告对婚生儿子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被告应当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并定期给付;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婚生儿子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年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享受和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车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方某某由原告车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方某应每年承担儿子抚养费6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一年一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底应支付的抚养费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盛

审 判 员  寿宝泉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