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839号

王成贵与梁正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成贵,梁正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39号原告王成贵。委托代理人张中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正福。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成贵与被告梁正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贵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有、被告梁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贵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王成贵与被告梁正福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中原农优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的土建项目,合同约定施工款为原告施工每平方米75元,每栋1920平方米,工程总计10栋共19200平方米,总造价为1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正式进入场地开工,然而被告于2010年8月底单方面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自被告通知停止施工时止,原告已经完成1号、3号的全部工程量(价款28.8万元)和5号、7号、9号的基础工程(价款27.3万元加二八灰土3万元共计30.3万元)。被告至今仍有4万元工程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基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进、出场及误工、原材料等损失共计4万余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万元,赔偿原告的进、出场费用及误工、材料等损失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正福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并非与原告一人签订合同,而是与原告及其合伙人张洪崧共同签订的合同。

原告诉称已完成了1#、3#楼,而事实是原告做的3#、5#楼,且原告对于3#、5#楼的二层空心预制板的砂浆抹平部分的工程却根本未做,并非是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为此,工程的发包方已扣除40000元的工程款。7#、9#、11#楼基础部分的工程总价款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款为24万元,二八灰土的款项也已包括在内,据此结算原告实际应的的工程款应为488000元。但原告实际借支了551000元,超支了63600元。因而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仅此一项原告就欠答辩人636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从未出现过误工的情况,并且现场施工所使用的大型机械也是被告的,就连机械进出场的费用也是被告所垫付的,原告所称的进出场费、误工及材料损失不实,被告并不违约。原告王成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证据2、结算单一份,证明保证金、税金及前二幢未干的工程量。被告梁正福对原告王成贵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合同书缺乏真实性,此合同缺少附件,补充协议与我方持有的补充协议中的签字完全不符,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王成贵结算单”及“注明两者各两万元”不是被告的笔迹,且该单据并非是被告对原告的结算单,而是被告对工程发包方的借款证明。

被告梁正福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24日梁正福与张洪崧、王成贵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系与张洪崧、王成贵二人所签订,张洪崧、王成贵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合同附有《中原农优产品钢结构工程内容》一份,3#、5#楼土建部分包括二层空心预制板的砂浆抹平部分;2、工程预算书一份共计9页,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预算书不完整,故意掩盖了7#、9#、11#楼基础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中已包括了二八灰土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3、王成贵向梁正福的借支凭证13张及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借支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54.16万元;4、2010年7月3日河南新郑实业有限公司扣发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4万元凭证一份及张洪崧、张玉峰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洪崧的施工队未做3#、5#楼的二层空心预制板的砂浆抹平部分工程,同时证明因原告未完成3#、5#楼中关于二层空心预制板的砂浆抹平部分工程量,导致工程发包方河南新郑实业有限公司扣发工程款4万元。原告王成贵对被告梁正福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所持合同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成贵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正福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正福的证据2、4和证据3中的13张借支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正福的证据3中原告所举证的借支凭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4日,原告王成贵与被告梁正福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成贵承包中原农优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钢结构工程;工程工期自2010年4月开工,工期150天;合同价款每栋14.4万元,共计十栋;每栋钢结构完工,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20%计2.88万元,彩板安装完成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30%计4.32万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将相关资料交至承包方,十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45%计6.48万元,剩余5%计0.72万元做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发包方需对承包方工程量每完工一幢,做到验收一幢,不超过下一幢完工。后双方未实际对工程验收。2011年8月3日,被告梁正福与原告王成贵进行结算,原告王成贵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51000元,扣除原告借支款项510000元、保证金14400元、税金1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支条,借款31600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支条,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贵与被告梁正福签订《合同书》,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梁正福出具结算单,证明其应支付原告王成贵的工程款为55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及被告梁正福提交的借支凭证,证明被告至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551600元,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款项。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万元和进出场费及误工、材料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原告王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