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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16号

赵ХХ与广西Х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广西Х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ХХ,广西Х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广西Х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16号原告赵ХХ,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代理人黄ХХ。被告广西Х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法定代表人吕ХХ,经理。被告广西Х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住所地上思县。负责人廖ХХ,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赵ХХ与被告广西Х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ХХ公司)、广西Х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以下简称ХХ上思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雷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Х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ХХ,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的负责人廖Х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Х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ХХ诉称,2011年初,被告游说其能办理“上思至南宁”专线营运及帮办理购车业务,原告为了有一辆汽车营运,为此于2011年3月7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被告当时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据上写有“今收到赵ХХ购车款30000元,经手人廖ХХ”,并盖有ХХ上思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在收取原告费用后,但直到现在都无意向代原告开展购车事宜。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回其收取原告的购车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30000元购车费退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旨在证明原告赵ХХ交给被告3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30000元,是用于旅游班线办理的费用,原计划让其加入ХХ上思分公司,后来原告自愿选择挂靠广西ХХ客运有限公司;

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捆绑经营方案,2011年4月底,按原告的要求,我公司已帮助原告将车辆挂靠到广西ХХ客运有限公司;

三、双方协商办理的营运路线并不是“上思至南宁”营运专线,而是办理从上思至南宁火车站的市际班线,仅能进行市际包车,中途不允许揽客。所以,我方已经帮其办理好市际班线,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退还30000元。综上所述,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ХХ上思分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ХХ上思分公司合法经营的事实;2、ХХ上思分公司税务登记,旨在证明ХХ上思分公司合法经营的事实;3、上思县Х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上思县Х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ХХ公司有合作经营的事实;4、上思县Х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上思县Х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法经营的事实;5、ХХ公司文件(广ХХ旅运(2001)006号),旨在证明廖ХХ在该公司中任职的事实;6、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原告签订购买车辆合同的事实;7、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旨在证明车辆已经合格出厂的事实;8、捆绑经营方案,旨在证明原告同意捆绑经营的事实;9、捆绑式合作营运协议书,旨在证明车辆交付后,原告自愿捆绑经营并加入广西ХХ客运有限公司的事实;10、广ХХ上旅运(2011)0003号文件,旨在证明车主开会后集体推荐出车队队长及出纳的事实;11、广西ХХ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已挂靠广西ХХ客运有限公司并入户、办理营运手续的事实;12、《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与南宁中国旅行社签有协议,并已安排协议中的车辆进行旅游营运的事实;13、吕ХХ出具的《证明》及《营收表》,旨在证明包含原告的桂A×××××在内的5辆车捆绑营运收入情况的事实;14、《旅游车辆运行计划表》,旨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车辆进行营运情况的事实;15、上思县上思中学、上思县思阳镇东湖社区、上思县老年人体育协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已经为原告联系业务的事实;16、广西ХХ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旨在证明广西ХХ客运有限公司是合法企业的事实;17、证人黎某、梁某、周某、曾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所交的3万元购车款的实际性质是用于办理旅游车营运线路的活动经费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虽然写是购车款,但实际是办理营运班线的费用。原告对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8、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单方去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单方去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原告并不知情,与原告也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手续是原告自己去办理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并没履行协议,原告也没有进行营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吕ХХ是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负责人廖ХХ的亲戚,其出具的证明不可信,且《营收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而且原告并未按计划表进行营运;对证据15中的ХХ中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包车;对思阳镇ХХ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车是原告自己联系的,与被告无关;对上思县ХХ协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未出车,对此不知情。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去签订的。该证据盖有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7是证人黎某、梁某、周某、曾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这些证人证言已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提出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与其他有关证据综合考证。被告Х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Х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ХХ于2011年3月7日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ХХ上思分公司,ХХ上思分公司向赵ХХ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赵ХХ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经手人廖ХХ”。《收据》盖有ХХ上思分公司的印章。ХХ上思分公司收取赵ХХ交纳的30000元后,即向相关部门申办了市级旅游包车牌照。赵ХХ购买桂ХХ客车后,向ХХ上思分公司领取了道路运输证及包车牌照,其客车加盟到广西ХХ客运有限公司从事旅游包车运输。另查明,ХХ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市际包车客运。ХХ上思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是ХХ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对旅游客运业的投资、汽车及其配件、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五金交电的购销、汽车装饰服务,负责人是廖ХХ。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赵ХХ交纳给ХХ上思分公司的3万元是何种性质款项;

二、赵ХХ要求退还上述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赵ХХ主张该笔款项为购车款并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被告ХХ公司上思分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人黎某、梁某、周某、曾某等证人的证言,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结合原告已实际购车并办理有车辆牌照等事实,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收取赵ХХ的30000元为办理旅游班线的经费。原告赵ХХ主张该笔款项为购车款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在收取款项后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代赵ХХ办理了旅游包车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赵ХХ认为被告仅办理了市际旅游包车牌照,而不是其承诺的上思到南宁旅游班线营运牌照,被告没有正确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在口头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导致了对合同的理解不同。被告主张合同标的为旅游包,车牌照,原告主张合同标的为上思到南宁旅游专线营运牌照,两者所涵盖的营运权利及商业价值完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无法就合同争议内容继续协商,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解除被告ХХ公司、ХХ公司上思分公司与原告赵ХХ之间的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当承担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履行合同已经支付的成本,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确认被告ХХ公司退还原告赵ХХ交纳款项的一半,即15000元,其余损失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ХХ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ХХ主张ХХ公司构成违约,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Х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退还15000元购车款给原告赵ХХ。

二、驳回原告赵Х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广西Х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原告赵ХХ负担13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卫群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