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李自敬。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向瑛,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延武,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陆胜全。被告陆传永。被告刘欢。
原告李自敬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胜全、陆传永、刘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敬、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向瑛、丁延武、被告陆传永、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胜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敬诉称,2009年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107星河晶都现代城项目,被告陆胜全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陆胜全向该工地供应砂、石。后被告陆胜全之侄即被告陆传永找到原告,称想购买砂用于107星河晶都现代城地下室回填,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组织运送砂给被告到指定地点,被告陆传永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料员刘欢等人为原告出具收料证明单及砂票。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砂165车,价款共计52800元,由被告陆传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砂款,被告之间彼此相互推诿,迟迟不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回填砂款52800元及利息。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陆胜全及陆传永并非我公司职工,其签字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承建星河晶都现代城项目时,是与被告陆胜全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原告并非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砂款的事实。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胜全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陆传永辩称,我与被告陆胜全系叔侄关系,我是跟着被告陆胜全干的,在工地具体负责收料的工作,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回填砂属实,砂票及收料证明单也是天元公司收料人员与我签字后向原告出具的,但应由被告陆胜全承担还款责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欢辩称,我是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星河晶都现代城项目中担任收料员工作,由材料供应商向工地供应砂、石,我收料后向供应商出具收料证明单或者砂票。
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砂属实,但我是公司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我公司是与被告陆胜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因此应由被告陆胜全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欢系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职工,被告陆胜全与被告陆传永系叔侄。2008年被告天元公司承建星河晶都现代城项目。2008年3月31日,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陆胜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陆胜全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砂、石,送货方式为送货到工地,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每3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款70%,余款于工程交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货物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陆胜全之侄即被告陆传永即找到原告李自敬联系回填砂采购事宜,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自敬以每车320元的价格向该工地供应回填砂。2009年2月至3月,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回填砂共计165车,由被告陆传永及天元公司在该工地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被告刘欢、案外人刘长帅、李绍亮、王元军为原告出具收料证明单及砂票共计165份。2012年6月20日,原告李自敬与被告陆传永经结算,原告向星河晶都现代城项目工地供应回填砂共计165车,货款共计5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陆胜全尚未就该工地砂、石款结算完毕。被告陆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其到庭接受调查时认可其与天元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向星河工地供应砂、石,并由陆传永具体联系回填砂采购事宜,但其主张陆传永与原告约定的价格远远高于市价,应由陆传永支付砂款。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料证明单及砂票、被告陆传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陆胜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原告李自敬与被告陆胜全在该工地负责收料的被告陆传永达成的口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陆传永作为被告陆胜全在该工地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李自敬达成的口头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陆胜全负担。被告陆胜全拖欠原告回填砂款52800元,有天元公司出具的收料证明单、砂票及被告陆传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胜全支付货款5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天元公司并非原告供应回填砂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欢系被告天元公司职工,其出具收料证明单及砂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被告陆胜全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被告陆胜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自敬回填砂款5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自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陆胜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兆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泽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