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红苏路南段爱民路89号。法定代表人吴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明武,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熊雪,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委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学忠,住河南省淇县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学义,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行初字第00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2011年1月20日,工程承包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分包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黄桷坪-礼嘉区间(第四区间刚构工程)施工图纸内基础及以上工程施工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主体结构施工。后张学忠到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分包施工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工地工作,未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6日,张学忠在该工程礼嘉段19号墩安装抛挂篮时,左手被砸伤。经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压砸伤,1、左手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小指近节、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左手尺神经、尺动脉及尺侧屈腕肌腱损伤。2012年5月10日,张学忠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员会(以下简称北部新区管委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部新区管委会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送达渝新委伤险认举字(2012)65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告知如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等。2012年6月1日,北部新区管委会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学忠上述部位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对张学忠在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张学忠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北部新区管委会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北部新区管委会负责北部新区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故北部新区管委会具有对张学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且是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的第四区间刚构工程的承建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张学忠到该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时,虽未与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工地上工作的工人,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认为其没有与张学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学忠系私人雇佣,北部新区管委会认定张学忠为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一)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案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在北部新区管委会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虽提供了吴红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但与工伤认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吴红争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请求���销北部新区管委会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吴红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张学忠与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和张学忠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张学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北部新区管委会依据张学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承担。
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学忠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主要是依据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对吴红争的调查笔录,但吴红争已在该调查之前书面承认了张学忠系其私自找来的临时工,工钱和工作内容均由吴红争支付和安排,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抛挂篮”这一内容,施工时间段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5月31日,而张学忠系2012年1月6日在从事抛挂篮这一工作时受伤。故,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支持下认定张学忠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因工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吴红争,吴红争只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人,故本案不能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张学忠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学忠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对吴红争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住院病历资料;5、渝新委伤险认受字(2012)6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回证联);6、《举证通知书》(回证联);7、《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一)项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渝府令第184号)。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吴红争出具的证明、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张学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对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证据1-7予以确认。对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虽因该证据在北部新区管委会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供,但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证据1-7作确认的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因该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北部新区管委会进行了举证的事实,���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除补充认定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在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吴红争的《证明》和自制的《情况说明》这一事实外,其余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与张学忠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学忠的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仅向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作了一个《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署名为吴红争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其与张学忠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张学忠的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其中,吴红争的《证明》载明吴红争认可张学忠系其雇佣的临时工,并称张学忠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亦称��学忠系吴红争雇佣的临时工,其与吴红争属加工承揽关系。由于吴红争在《证明》中称张学忠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仅系吴红争的个人判断,该判断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与张学忠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张学忠系吴红争雇佣的工人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张学忠与其之间无劳动关系以及张学忠的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收集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对吴红争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基本能够证明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承接了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上新街至礼嘉段)项目工程,张学忠系吴红争招聘在该工地上工作,张学忠因从事抛挂篮工作而受伤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工地上工作的工人,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 宜
代理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雨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