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郅雪瑞、林婵贞,原告职员。
被告:深圳市迈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柯少钦。
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迈邦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郅雪瑞、卢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电解液供应商,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电解液TC-E2011,并签订了订货单(订单编号110719-01),原告按照《订货单》的约定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才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5000元。对于被告拖欠的上述款项,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5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5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3、2011年7月20日送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约定。4、2012年11月21日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深圳市迈邦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采购TC-E2011电解液共计65000元。随后,原告依据《采购订单》的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55000元货款未付。2012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乙方的电解液供应商,截止到2012年11月24日,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货款余额为人民币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现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
一、甲方同意就上述货款余额折让20000元给乙方,即双方确认,折让之后,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货款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
二、乙方应按照如下期限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35000元:1、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1万;2、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2.5万;
三、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双方同意甲方取消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折让20000元,即乙方仍需全额支付甲方上述货款余额55000元;
四、本协议签署后,若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的约定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约定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但
本院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迈邦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财产保全费707.5元,均由被告深圳市迈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雅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