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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24号

雷建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周西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雷建曹,周西民,彭金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曹。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西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虎。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雷建曹、周西民、彭金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蓝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申军,被上诉人雷建曹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上诉人周西民及彭金虎共同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1时10分,周西民驾驶陕E×××××号三轮汽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桥处,将前方同方向雷建曹驾驶自行车碰撞,造成雷建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西民呼叫120将雷建曹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花抢救费用360元,医疗费1139元。后雷建曹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侧第3、4、5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胸壁皮下气肿;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6、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4734.42元。雷建曹于2012年6月11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复诊治疗,花复诊费114元。雷建曹上述花费共计66347.42元,其中周西民垫付38233.42元。2012年6月12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2)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西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建曹无责任。2012年8月23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雷建曹的左侧3、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雷建曹此次车祸后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关节活动部分受损导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雷建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左右(¥16000元)。雷建曹鉴定花费共计1630元。另查明,周西民所驾驶的陕E×××××号三轮汽车登记在彭金虎名下,彭金虎已将车辆转让给周西民并实际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陕E×××××号三轮汽车在永安财保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24时止。庭审中,雷建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雷建曹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216元。2012年7月雷建曹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4月18日早21时许,周西民驾驶登记车主为彭金虎的陕E×××××号三轮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桥处时,将同方向推自行车正常行走的雷建曹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雷建曹受伤,雷建曹被送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侧3、4、5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经交警队认定周西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西民、彭金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雷建曹受伤,而永安财保系陕E×××××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请:1、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建曹的医疗费663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陪护费12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8646.42元,伤残赔偿金待定;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西民、被告彭金虎承担;3、诉讼费用由周西民、彭金虎、永安财保承担。周西民辩称,与雷建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周西民已给雷建曹垫付66221.4元医药费,周西民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依照法律规定,永安财保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周西民垫付的部分应由永安财保在理赔时退还给周西民。彭金虎辩称,彭金虎与周西民于2000年5月20日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已将陕E×××××号车转让给周西民并实际交付,故应由周西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请求驳回对彭金虎的诉讼请求。永安财保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在分项限额内对雷建曹进行赔偿,其各项请求应有相应依据,过高的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西民驾车驶经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事故发生后变更现场未标明位置,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故周西民应对雷建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彭金虎已将陕E×××××号三轮汽车转让给周西民且实际交付,故彭金虎对雷建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周西民所驾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周西民承担。雷建曹的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应以相应的票据为准,雷建曹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雷建曹就医的实际,交通费酌情以花费200元为宜。雷建曹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相关法律标准同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雷建曹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雷建曹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酌情赔偿。雷建曹要求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遂

判决如下:

一、雷建曹的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9553.2元、鉴定费1630元,以上费用合计7037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给雷建曹;

二、驳回雷建曹要求彭金虎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雷建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雷建曹已预交),由周西民负担48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宣判后,永安财保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作出错误判决,且让其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亦不妥,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公司按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雷建曹、周西民、彭金虎承担。雷建曹辩称,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自行制定的,其确定医疗费限额1万元对投保人及受益人明显不公,加重了投保人及受益人的责任,而且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违反了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至于最高院的复函不具有普遍性,且该复函的精神在随后出台的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亦只字未提,故永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周西民辩称,其同意雷建曹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在处理时应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交强险合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分项内容及鉴定费、诉讼费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及2012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最高院给辽宁高院的复函不具普遍性,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代替,因此,永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及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周西民驾车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雷建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周西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西民所驾车辆在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令永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雷建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唯一审判决由永安财保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妥,故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蓝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蓝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建曹的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9553.2元,以上费用合计6874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给雷建曹。一审案件受理费786元(雷建曹已预交),由周西民承担600元,雷建曹承担186元,鉴定费1630元(雷建曹已预交),由周西民承担。周西民承担的22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雷建曹。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路小红

代理

审判员  高俊岗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