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244号
原告:孙民耀,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善林,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勤俭,居民。
原告孙民耀与被告骆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时间等。2013年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民耀的委托代理人朱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勤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民耀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为17天,最晚2009年11月20日还本付息。2009年11月中旬,被告给原告一张填好的支票,出票单位为上海新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称该公司欠被告工程款24000元,尚缺的1000元,被告过几日支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兑现支票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去兑现,但银行拒绝兑现,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借故推脱,对该借款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给付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支票1张,证明被告承诺归还24000元,但该支票不能兑现的事实被告骆勤俭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支票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做的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骆勤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被告骆勤俭向原告孙民耀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骆勤俭从原告孙民耀处借到贰万伍仟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月息2.5%。同时被告承诺如果虚报存折密码,个人信息等,被告愿双倍偿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骆勤俭尚欠原告孙民耀借款2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骆勤俭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孙民耀要求被告骆勤俭支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所涉及的是被告个人的身份信息等是否真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作为借款的利息及被告未按时归还的惩罚性补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勤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勤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孙民耀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5000元,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四倍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骆勤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增光
代理
审判员 欧仙允
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顾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