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肖宁。委托代理人岳鹏程,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彦坡。
原告肖宁诉被告朱彦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鹏程,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彦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朱彦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出具抵押协议书一份,将其所有的电托(泵车)一台抵押给了原告。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比亚迪小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以上三次借款合计3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万元借款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一台电托(泵车)在2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豫A×××××的比亚迪小轿车在3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3月1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5万元的事实及对利息的约定;证据2、2010年3月18日有被告签名的抵押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时把自己所有的电托(泵车)一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2012年9月1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八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2年11月15日有被告签名的抵押条一张,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三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比亚迪轿车抵押给原告,该三万元约定的是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未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宁二五万元整(250000),息0.15元”,同日被告出具抵押协议书,载明“2010年3月18号3点10分朱彦坡同志把电托(泵车)一台抵与肖宁”。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宁现金八万元整(80000)”。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条,载明“朱彦坡今把BYD豫A×××××现抵押与肖宁3万元整,一月之内还清肖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朱彦坡向原告肖宁出具的欠条、抵押书及抵押协议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8万元、3万元,本金共计36万元,被告朱彦坡应当偿还。2010年3月18日25万元借款,欠条约定利息0.15元,原告解释为月息0.15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该解释不持异议。约定利率超出限额,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朱彦坡应当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9月17日8万元借款及2012年11月15日3万元借款,共计11万元,对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率,被告朱彦坡应当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书、抵押条,自愿将其所有的电托(泵车)一台抵与原告肖宁作为25万元借款的担保,将其所有的BYD轿车(车牌号为豫A×××××)抵押与肖宁作为3万元借款的担保,上述抵押均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彦坡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宁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彦坡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宁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肖宁对被告朱彦坡提供抵押的一台电托(泵车)在二十五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肖宁对被告朱彦坡提供抵押的BYD轿车(车牌号为豫A×××××)在三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朱彦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李建涛
审判员 梁 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