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孙仕军,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1998年9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5月1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之诉讼代理人孙仕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9934.4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1950.2元。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在法定数额内赔偿被害人崔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之妻胡某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工地食堂内与前来招揽工人的被害人崔某发生口角。张某等闻讯赶至现场后对崔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持刀划伤崔某左手部,致其左手示指掌指关节伸直位强直,屈伸功能严重受限。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5日在莱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崔某于2012年5月27日就诊于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71.07元;后于5月28日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263.36元。经烟台市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伤后误工(休治)时间为7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用药原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莱阳市人民法院(1998)莱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单据及门诊单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烟台市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同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所诉的医疗费9934.43元、鉴定费用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428.1元【其中误工费为5663元(80.9元/天×70天);护理费为1537.1.8元(80.9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其所诉的交通费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仅提交了200元的交通费单据,故本院核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崔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56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2.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
人民陪审员 张文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