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一)字第998号原告仇小芸,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业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庆,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钢,男,汉族。被告周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方基,男,汉族。被告吴继军,男,成年人。被告汪树坤,男,成年人。被告叶建东,男,成年人,住址不详。被告何祖朝,男,成年人,住址不详。被告秦利旻,男,成年人,住址不详。
原告仇小芸诉被告李钢、周伟、何方基、吴继军、汪树坤、叶建东、何祖朝、秦利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仇小芸的委托代理人沈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及其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何方基、吴继军、汪树坤、叶建东、何祖朝、秦利旻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小芸诉称,被告经营柳州市概念创意餐厅(柳州市概念772),从2007年起被告即向原告购买粮油,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方式结算货款,但自2010年7月份以后,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201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9476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94766.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原件一份;2、证明书,原件一份;3、收货单,原件一组;4、电脑咨询单,原件一份;5、何方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周伟辩称,在本案中周伟不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周伟在2010年2月9日之前是概念772是合伙人,但从2010年2月9日之后他就不是该公司的合伙人,退伙了,原告所请的货款,是周伟退伙之后发生,不承担该货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周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周伟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及汪树坤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桂林市商业银行的转帐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被告李钢、何方基、吴继军、汪树坤、叶建东、何祖朝、秦利旻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1、股东协议一份;2、股份转让协议(2009年4月28日)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周伟股份转让协议及桂林市商业银行的转帐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汪树坤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瑕疵,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6日,被告周伟、吴继军、汪树坤、叶建东、何祖朝、秦利旻以被告何方基的名义注册成立柳州市概念创意餐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钢入伙,并与上述被告共同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由李钢出资十万元给被告周伟、吴继军、汪树坤、叶建东、何祖朝、秦利旻后,上述被告出让餐厅20%的份额给李钢,并由李钢承担原亏损的20%。李钢入伙后,被告周伟、吴继军、汪树坤、叶建东、何祖朝、秦利旻及李钢在概念创意餐庭的份额比例为:周伟32%、何祖朝8%,叶建东8%,吴继军11.2%,秦利旻14.4%,汪树坤6.4%,李钢20%。2010年2月9日,被告周伟将其所占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李钢,双方约定:被告周伟将其名下32%的份额转让给李钢,32%的份额应当承担约玖拾陆万元的债务,周伟为此向李钢支付壹拾壹万贰仟元算是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债务,同日周伟向李钢支付现金12000元。2009年12月1日,周伟向李钢转账1000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至2010年期间,以柳州市飘来香粮油厂的名义向被告经营的餐厅提供粮油货物。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供货款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粮油货款:2008年8月26072元,2010年7月21981.70元,8月26630.50元,9月17738.80元,10月27612元,2011年元月5352.40元。粮油货款合计数125385.40元,扣除原告在概念创意餐厅用餐30619元后,尚欠货款94766.4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94766.4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方基虽仅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柳州市概念创意餐厅而未在该餐厅占有份额,但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粮油等货物,是基于对所有被告的信赖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保护当事人对行为人外观表现的合理信赖的原则,则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要求餐厅的注册者何方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本案中,虽然案涉合伙并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周伟也提交了其与李钢签订的与退伙相关的《股份转让协议》,但是,李钢仅是合伙人之一,周伟并未提交当时曾经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证明,同时,周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合理的结算,《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周伟将其名下32%的股份转让给李钢,32%的股份应承担约玖拾陆万元的债务,现李钢同意周伟支出壹拾壹万贰仟元整算是支付其应承担的债务”,这种单一的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并不能体现出周伟参与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与债务状况,而且李钢同意的:“周伟支出壹拾壹万贰仟元整算是支付其应承担的债务”也不能体现出其他合伙人的结算意愿,所以,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周伟与李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相应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周伟在与李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经实际发生了退伙,对于李钢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经营的概念创意餐厅所欠下的对外债务,周伟仍然应当与本案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与柳州市概念创意餐厅进行结算后,柳州市概念创意餐厅尚欠原告货款94766.4元,则被告周伟、吴继军、汪树坤、叶建东、何祖朝、秦利旻、何方基及李钢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4766.4元。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1年5月12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案欠款,则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以被告应支付的货款94766.4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1年5月12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吴继军、汪树坤、叶建东、何祖朝、秦利旻、何方基、李钢向原告仇小芸支付欠付的货款94766.4元及利息(利息以9476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2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伟、吴继军、汪树坤、叶建东、何祖朝、秦利旻、何方基、李钢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宇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卫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五十五条【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