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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9号

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田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子女出生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一直过着貌合神离的家庭生活,目前已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丙,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结婚登记前已共同生活,双方比较了解,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经商,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田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期间,双方在田市镇水各村建造了三层楼房二间,在广东省××共同经营小吃店。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独自从广东回到仙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积极沟通,和睦相处,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不睦的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林坦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