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1日原告到日本务工至今,期间未回国,2011年4月原告准备让被告也去日本,手续准备齐全后得知被告有外遇,和她人同居,原告本想挽回这段婚姻,2012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在电话中破口大骂,让原告回国与其离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同居期间所建房屋平均分配,债务307,000.00元平均分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并未与她人同居,也没有外遇,债务部分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一处,坐落于磐石市烟筒山镇牛槽村下牛槽屯;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间感情很好,2010年8月1日原告到日本务工至今,期间未回国,但与被告一直保持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出现家庭矛盾时应该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原告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有外遇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于某某关于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美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