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新献,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长女杨婉于2006农历11月初九出生,长子杨佳鑫于2009年农历9月11日出生。因被告染上了酒瘾,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二人的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营一家板厂,有比亚迪轿车一辆。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刘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夏邑县档案馆���具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是豫N×××××,是夫妻共同财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夏邑县杨辉木业负责人杨辉注册资金拾万圆整。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板厂一个,注册资金为100000万元。被告没有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婚姻档案证明××、3(车辆登记信息),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该证据显示夏邑县杨辉木业负责人是杨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有豫N×××××轿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人虽然婚后感情一般,但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
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蒋 朕
审判员 金景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战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