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黄XX,女,1966年5月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古障镇。委托代理人关XX,男,1985年9月出生,壮族,律师,住百色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黄X,男,1964年4月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八达镇。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与被告黄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西林县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购买房屋总价为83850元,付清购房款后10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因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交房给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83850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据1份。被告黄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黄XX与被告黄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西林县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购买房屋总价为83850元,付清购房款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订有保证条款和违约条款,被告保证对房屋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存在任何转让障碍,并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交房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把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明知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仍保证该房屋的转让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明显有欺诈行为,致使该房屋至今仍不能交付,也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已收的购房款83850元及承担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XX与被告黄X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购房款83850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共113850给原告黄XX。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黄X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卉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