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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56号

施建军与郑强军、郑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建军,郑强军,郑海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56号

原告:施建军。

被告:郑强军。

被告:郑海朝。

原告施建军与被告郑强军、郑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军、郑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建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海朝系朋友。2010年11月11日,被告郑海朝陪同被告郑强军到原告处借款。同日,原告借给被告郑强军35000元,并由被告郑海朝担保,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后被告郑强军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800元,被告郑海朝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400元。除此以外两被告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原告原起诉要求:1、被告郑强军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郑海朝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要求:1、被告郑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郑海朝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施建军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强军、郑海朝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被告郑强军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郑海朝担保,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施建军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郑强军担保人:郑海朝2010年11月11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郑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强军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郑强军归还借款本金308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郑海朝自愿为被告郑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郑海朝在上述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建军借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海朝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