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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51号

池州市盛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与张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州市盛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张金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池州市盛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嫩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莲,女,1974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市盛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天元公司”)与被告张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钱胜,被告张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丰天元公司诉称:被告系池州市秋浦渔村大酒店业主。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欠原告各类酒款计60714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款一直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71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酒款60714元的事实。

被告张金莲辩称:欠原告60714元款项是事实,会积极还款,但目前无法一次性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丰天元公司从事酒类代理,被告张金莲系池州市秋浦渔村大酒店业主。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欠原告各类酒款计6071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终因双方在支付货款时间上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盛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14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盛丰天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张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