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忠明。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忠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高忠明在郫县德源镇富士康员工宿舍富华苑5栋525寝室内,将该寝室一号柜上层柜子中瞿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和一张卡号为6221506580000306981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后又从该邮政存储卡中取走人民币2200元供其耗用。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高忠明在呼和浩特市海东路温墨港招待所被挡获。案发后,被告人高忠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忠明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忠明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高忠明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瞿某某辨认被告人高忠明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高忠明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忠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忠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忠明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忠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永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