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琴峰,无业。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1年8月31日释放;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琴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琴峰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石人桥卞明光的装卸站办公室内,趁卞明光到室外打电话办公室内无人之际,将卞明光放在桌上包内的6500元现金窃走并离开。案发后,卞明光怀疑系赵琴峰窃走其钱财,便多次打电话联系,但赵琴峰均予以否认。卞明光遂报警,民警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赵琴峰,赵仍予以否认。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琴峰联系卞明光,承认自己窃走该6500元,并将6500元返还卞明光,但要求卞明光销案,后两人一起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琴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明光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琴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琴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琴峰能退出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琴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桂
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