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波,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魏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6********,群众,住河北省魏县双井镇后刘街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的一天凌晨,在刘海涛(已判决)的组织下,被告人刘洪波伙同杨辉(批拘在逃)、张利坤(已判决)、兰西西(已判决)、宋敬宾(已判决)等人,由刘海涛驾驶自己的黑色普桑车,到廊坊市万庄镇石油七区内盗窃张维一辆红叶牌中巴车,后将该车停放在北京市南六环马驹桥镇北堤村附近,因刘海涛没有找到买主,又害怕被人发现,将该车丢弃在北堤村。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6,424元。侦查机关在起获被盗车辆后将该车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波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永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维陈述,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洪波及同案犯宋敬宾、杨辉、兰西西、刘海涛、张利坤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确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50,000元。本案被告人刘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实施盗窃,盗窃物品价值为16,42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洪波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波应受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洪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洪波在实施盗窃犯罪的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洪波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被盗中巴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洪波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