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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执异字第00005号

申请执行人张淑萍与被执行人陕西唐源实业有限公司、罗清锋、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唐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唐源实业有限公司和平路商务酒店管理分公司,张淑萍,罗清锋,罗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碑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唐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羊市7号。法定代表人姚琳,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唐源实业有限公司和平路商务酒店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羊市7号。法定代表人姚琳。申请执行人张淑萍,被执行人罗清锋,被执行人罗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淑萍与被执行人陕西唐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源公司)、陕西唐源实业有限公司和平路商务酒店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罗清锋、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源公司与唐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源公司、唐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称,2012年12月2日王其侃将唐源公司股权转让给姚琳,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接受经营宾馆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隐瞒债务发生纠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因此碑林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3)碑执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书所执行的债务应当由唐源公司原股东王其侃承担,而不应查封唐源公司与唐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的财产及酒店经营权,现要求撤销碑林法院(2013)碑执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碑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唐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唐源公司、罗清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淑萍借款本金及利息,罗燕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唐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6日,张淑萍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碑执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源公司、唐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碑林区东羊市酒店的全部财产及酒店经营权。另查,本院(2012)碑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1月9日唐源公司与王其侃签订唐源商务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唐源公司将其所有的全部酒店经营权资产转让给王其侃,转让价格320万元。交接完成前唐源公司所有债务及费用由原法人罗清锋自行承担,与王其侃无关。”2012年12月2日,王其侃与姚琳签订酒店资产及股份转让合同。王其侃将唐源公司所属本市碑林区东羊市酒店内的所有财产、设施转让给姚琳,转让费42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2)碑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所欠张淑萍债务由唐源公司、唐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罗清锋偿还,罗燕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唐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而,无论酒店转让给谁,所欠张淑萍的债务,唐源公司、唐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本院查封酒店的全部财产及酒店经营权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唐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唐源实业有限公司和平路商务酒店管理分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3)碑执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侯剑莉

审判员  孙 红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