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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482号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与门彩霞、张金甫、齐慧芳、张海涛、宋卫红、薛庆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门彩霞,张金甫,齐慧芳,张海涛,宋卫红,薛庆革,安阳市东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韩峰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负责人李士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孟辉,男,1970年3月10日生。被告门彩霞,女,1969年1月25日生。被告张金甫,男,1970年1月13日生。被告齐慧芳,女,1976年4月3日生。被告张海涛,男,1966年10月22日生。被告宋卫红,男,1966年9月22日生。被告薛庆革,男,1970年9月1日生。第三人安阳市东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甫,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韩峰杰,男,1968年20月14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口信用社)与被告门彩霞、张金甫、齐慧芳、张海涛、宋卫红、薛庆革及第三人安阳市东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塑材公司)、韩峰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孟辉、被告门彩霞、齐慧芳、张海涛、宋卫红、薛庆革、第三人韩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甫、第三人东方塑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口信用社诉称:被告门彩霞和被告张金甫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份,张金甫用家庭出资和第三人韩峰杰共同成立了东方塑材公司,张金甫任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需要购买机器设备,2012年9月18日被告门彩霞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塑料挤出机,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率为1.14%,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被告齐慧芳、张海涛、宋卫红、薛庆革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门彩霞未能按期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无力付息。被告门彩霞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回借款本息。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门彩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门彩霞、张金甫夫妇共同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被告停止付息之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判令被告齐慧芳、张海涛、宋卫红、薛庆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第三人东方塑材公司、韩峰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方承担一切涉诉费用。

被告门彩霞辩称:我借款属实,但现在还不起,只有等厂里的财产拍卖再还借款了。

被告齐慧芳辩称:拍卖门彩霞、张金甫厂里的设备等还钱。

被告张海涛辩称:同被告齐慧芳答辩意见。

被告宋卫红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没钱偿还,等拍卖门彩霞、张金甫厂里设备还钱。

被告薛庆革辩称:同被告宋卫红答辩意见。第三人韩峰杰述称:我是东方塑材公司虚设的一个股东,借款和我没有什么关系,钱是厂里用的,同意拍卖厂里的设备等材料。被告张金甫缺席未答辩。第三人东方塑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道口信用社与被告门彩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门彩霞从原告道口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进塑料挤出机,还款来源是经营收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率11.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何一项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该借款由被告齐慧芳、张海涛、宋卫红、薛庆革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道口信用社按约提供给被告门彩霞借款200,000元,门彩霞按约偿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后经催要门彩霞未能按约付息。另查明:被告门彩霞与被告张金甫系夫妻关系,张金甫系第三人东方塑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韩峰杰系东方塑材公司工商登记的二股东之一,但韩峰杰并未投资,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东方塑材公司实为被告张金甫、门彩霞夫妇家庭经营,门彩霞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即用于东方塑材公司购买设备塑料挤出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韩峰杰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道口信用社与被告门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门彩霞不能按约付息,原告道口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40‰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门彩霞与张金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家庭经营的东方塑材公司,故被告张金甫对该借款及利息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即被告齐慧芳、张海涛、宋卫红、薛庆革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道口信用社要求第三人东方塑材公司、韩峰杰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甫和第三人东方塑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与被告门彩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门彩霞、张金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40‰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齐慧芳、张海涛、宋卫红、薛庆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门彩霞、张金甫、齐慧芳、张海涛、宋卫红、薛庆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