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陆X。
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购买柳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鹿寨镇X小区六个商铺面积共500.28㎡。按法律规定及柳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应按0.8元/㎡的月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欠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共计28个月物业服务费11205.6元,违约金7530.2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87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辩称: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物业合同义务:未安装监控摄像和未做好卫生服务管理工作等,造成业主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项的维护需要。被告在签订购买房屋时就应当知道需要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交管理费既不遵守物业管理秩序,又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交纳尚欠的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共2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1205.6元,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违约金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和未增加监控摄像设备等造成业主财产损失,应通过正常途径反映,督促原告改进工作方法或增加管理区域内的设备,而不应以此为由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给付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12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陆X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韦X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