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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二初字第00334号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项庭法、奚云美、戴剑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庭法,戴剑平,奚云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二初字第00334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庭法,女,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

被告:戴剑平,男,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

被告:奚云美,女,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农商行)与被告项庭法、奚云美、戴剑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告奚云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庭法、戴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农商行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项庭法、戴剑平从安徽农商行佳山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项庭法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6.95‰计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奚云美与安徽农商行佳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项庭法、戴剑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31日,被告项庭法归还借款3500元,尚欠本金96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项庭法、戴剑平归还本金96500元、支付逾期利息4413.25元(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计100913.25元。2、被告项庭法、戴剑平按月利率10.425‰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奚云美对被告项庭法、戴剑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项庭法、奚云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项庭法与戴剑平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项庭法、戴剑平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奚云美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的约定。5、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项庭法、戴剑平发放贷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安徽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安徽农商行佳山支行与项庭法、戴剑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项庭法、戴剑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9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安徽农商行佳山支行与奚云美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奚云美为项庭法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安徽农商行佳山支行向项庭法、戴剑平发放贷款100000元。2012年3月31日,项庭法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尚欠本金96500元。奚云美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安徽农商行佳山支行与项庭法、戴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奚云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安徽农商行佳山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项庭法、戴剑平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奚云美作为项庭法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定应对项庭法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农商行佳山支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项庭法、戴剑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项庭法、戴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65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4413.25元,合计100913.25元;

二、项庭法、戴剑平按月利率10.425‰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奚云美对项庭法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18元、公告费300元,由项庭法、戴剑平、奚云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玉琴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薇 关注公众号“”